不起訴決定(精選15篇)
不起訴決定 篇1
尊敬的公訴人:
我受受北京市律師事務所指派,擔任被告人李某某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依法為其辯護。辯護人詳細地查閱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並依法會見了被告人,對本案有了比較全面、客觀的了解,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備以下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根據本案事實,從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作出予以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據《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出生於20xx年6月29日,在20xx年10月份作案時,才16周歲,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是我國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處理的基本方針。對於未成年人犯罪,處罰只是手段,教育保護才是目的。
因此,李某某屬於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法定從輕、減輕的條件。
二、李某某具有酌定從輕情節
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犯罪主觀惡性不深,且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的行為。無翻供表現,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認罪態度完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三、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現
李某某歸案後,除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刑外,還帶領公安人員前往同案犯王某某的家中。因王某某在與李某某交往時,一直使用的假名,如果李某某不帶領公安人員找到王某某的家中,查實其真實姓名的話,王某某很難被抓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五、關於「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於《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根據上述規定,辯護人認為,李某某符合立功的條件,應認定為立功。
綜上,鑒於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且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小,對社會造成的危害較小,且有立功表現,根據我國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採取能輕則輕,能減則減,能免則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對未成年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則,及《刑事訴訟法》271條之規定,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此致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王律師
不起訴決定 篇2
檢刑不訴【】號
被不起訴決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證位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壓塑製品廠工人,住市北郊王莊二隊。因本案於19年月日經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被不起訴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於19年月日移送我院。經審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隨同李(已起訴)、朱(已起訴)到縣轉盤路個體戶周餐館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應付人民幣790元,李以錢未帶夠和以後常來照顧生意為由只付給人民幣660元,便揚長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王又隨同李、朱到轉盤路艾錄像廳看錄像,李、朱糾纏店主艾讓其換武打片,艾不從,李、朱對艾揚言:「如不換,就砸壞錄像機,封錄像廳的門。」犯罪嫌疑人王對李、朱進行勸阻說:「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來。凌晨3時許,李、朱又闖進南郊餐館尋釁鬧事,犯罪嫌疑人王又從中勸阻。在受到李的斥責後,準備獨自回廠。此時,餐館職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報案,被正要回廠的王發覺,王抓住包質問為什麼偷其自行車,並對包拳打腳踢,直到包跪下叩頭求饒。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綜上所述,被不起訴人王在李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中,不僅沒有參與,而且還有多次勸阻的行為;毆打包是基於雙方的誤會,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以及第14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訴,予以釋放。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後的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檢察員
19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 篇3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範例
穗檢刑不訴〔20xx〕2號
被不起訴人黃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證號碼,壯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通挽鎮大昌村7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窩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經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黃金善涉嫌窩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該院依法報送本院審查起訴。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犯罪嫌疑人黃宏面與同案人韋書棉、何基追、何開航、張榮傑(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鎮東華村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飲酒娛樂時,因噪音問題與在該店飲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發生爭執後心懷不忿,黃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張振卷傾訴,張振卷得知老鄉被他人欺負後,即吩咐黃宏面等人在外工樓外等候,其他人與韋書棉租乘摩托車趕到新塘鎮的「熱浪酒吧」,糾合同案人陳振安、黃相亮、韋文但及陳濤、陳界、陳振賢、黃振奮、黃振昌和「莫老二」(另案處理)等人,駕駛摩托車並攜帶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車避振器等工具竄到東華村外工樓與黃宏面等人匯合後,持械沖入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內泄憤報復,對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進行砍殺,致王銀江、李小周當場死亡,勞國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受重傷後逃離現場。次日,張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別潛逃,企圖逃避偵緝。後被破獲歸案。犯罪嫌疑人黃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張振卷殺人後潛逃,不但不到有關部門舉報,反而為其逃跑提供財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機關偵緝。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增城市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黃金善犯包庇、窩藏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金善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院印)
20xx年十二月五日
不起訴決定 篇4
被不起訴決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證位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壓塑製品廠工人,住市北郊王莊二隊。因本案於19年月日經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不起訴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於19年月日移送我院。經審查查明:
19年月日晚1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隨同李(已起訴)、朱(已起訴)到縣轉盤路個體戶周餐館就餐,三人共喝白酒 3斤,應付人民幣790元,李以錢未帶夠和以後常來照顧生意為由只付給人民幣660元,便揚長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王 又隨同李、朱到轉盤路艾錄像廳看錄像,李、朱糾纏店主艾讓其換武打片,艾不從,李、朱對艾揚言:「如不換,就砸壞錄像機,封錄像廳的門。」犯罪嫌疑人王對李、朱進行勸阻說:「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來。凌晨3時許,李、朱又闖進南郊餐館尋釁鬧事,犯罪嫌疑人王又從中勸阻。在受到李的斥責後,準備獨自回廠。此時,餐館職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報案,被正要回廠的王發覺,王抓住包質問為什麼偷其自行車,並對包拳打腳踢,直到包跪下叩頭求饒。
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
綜上所述,被不起訴人王在李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中,不僅沒有參與,而且還有多次勸阻的行為;
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以及第14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訴,予以釋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後的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檢察員
20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 篇5
被不起訴人朱,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中專文化,北京市xx職業技術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縣武康鎮興康北路299號。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犯罪於20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經海淀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朱禮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xxg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朱禮到本市海淀區建設銀行北大南街分理處自動取款機上取款時信用卡被吞,激憤之下用拳頭將自動取款機的防暴玻璃、功能鍵外框砸壞,毀壞物品價值人民幣9600元。後被不起訴人朱禮被抓獲。現損失已賠償。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朱d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已完全賠償損失,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朱禮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北京市xx區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不起訴決定 篇6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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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案由:申請人因X人民檢察院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致死案審查起訴一案,提出以下申請:
請求目的:
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致死案做不予起訴陳X的決定。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受故意傷害致死案嫌疑人陳X和其父親(法定監護人)委託為陳偉的辯護人,經過查閱查閱公安局對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和本案法醫鑑定《四川華西醫學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以及會見嫌疑人陳X,和調查了解了部分知情人員;現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做為對申請不予起訴陳X的事實和理由。
一、據陳X供述,因陳X於20xx年9月8日被鍾毆打,李(本案另一嫌疑人)等就自發到何家門口找鍾為陳X說理。陳X並沒有召集他們去打本案受害人何,那時陳偉根本不認識何,完全不可能召集人去打受害人。受害人出來是跟李爭吵,陳X並沒有和受害人爭吵,受害人是和李扭在一起,陳X並沒有和受害人扭在一起,反而是想勸架,更是沒有任何毆打受害人的行為。公安局對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對是誰與受害人爭吵和扭在一起描述不清,是誰如何毆打受害人的什麼部位和將其打死更是描述不清。
二、據本案法醫鑑定《四川華西醫學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沒有任何受害人任何部位有被毆打致使紅腫淤血和其他被毆打外傷的描述與鑑定結論,因此認定陳X有對受害人進行毆打的關鍵證據沒有,此對此不能構成陳X有對受害人故意傷害的客觀行為的證據鎖鏈,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的證據明顯不足。
三、法醫鑑定《四川華西醫學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認為受害人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是死亡的促進因素是不客觀的;受害人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只是公安局送檢時的描述,該法醫鑑定不能認定受害人與人爭吵的事實,屍檢上也沒有受害人與嫌疑人肢體接觸的痕跡描述,當然也不能認定有肢體接觸。而且假如有爭吵和肢體接觸的事實,法醫也因在該情形導致受害人有什麼樣的生理變化,特別是有什麼樣的病理變化的基礎上才能認定是否該情形促進了被害人死亡,而該法醫鑑定並沒有這些生理病理理由依據。根據常識很容易理解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一般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受害人的原有疾病和飲導致而心源性猝死是無疑的死亡原因。
四、就算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是死亡的促進因素,顯然爭吵不屬於故意傷害;肢體接觸也不一定是毆打,所以肢體接觸與故意傷害是兩個概念。本案當時除了嫌疑人與受害人有肢體接觸外,受害人的兒媳張、120搶救的醫生等都有和受害人都有肢體接觸,根據公安局的意見豈不是他們都要涉嫌被追究對受害人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本案起訴嫌疑人陳X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且該嫌疑人案發時不滿16周歲,且故意傷害致死的認定和量刑的刑級很高,因此在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都模糊的情況下起訴和追究依法陳X本不應有的刑事責任,對陳X是很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種將影響他一生的一種傷害。申請人也了解到受害人的家庭背景和在XX縣的關係網與影響力,以及政府部門人員與領導對司法機關工作的干涉與影響,希望你處能盡力保持司法的獨立與公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對嫌疑人陳X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以維護陳X的合法權利和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
此致
X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劉
20xx-11-3
不起訴決定 篇7
被不起訴人焦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資興市人,身份證號碼4310811981,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為資興市**鎮**村組號,現住**小區。因涉嫌串通投標罪,於20xx年5月16日被資興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xx年6月11日被資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xx年2月13日本院重新辦理取保候審。
本案由資興市公安局偵查終結,資興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訴人焦某某涉嫌串通投標罪一案,於20xx年2月13日將本案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於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於20xx年4月17日補查重報;本院於20xx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於20xx年6月30日補查重報。本院於20xx年3月3日、20xx年5月12日、20xx年7月13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審查查明:20xx年3月底,焦某某得知資興焦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焦電公司)欲採取招投標的形式對外拆售該公司70年、84年安裝的焦爐及配套設施,便與朋友文斌、張福習商議合股競標,後焦某某借用杭州**公司的資質獲得了競標資格。一共是有8家公司獲得競標資格。焦某某為低價中標,於20xx年4月14日下午通過朋友袁成峰將另一投標人曹龍約至新區迪諾咖啡廳商議投標事宜,焦某某和曹龍達成口頭協議:1、雙方不要互相抬價;2、在招標出價的時候雙方以200萬元的標價為上限,最後中標的一方將中標價與200萬元之間的差價補償給對方;3、未中標的一方在獲得中標方的補償款後負責協調好相關關係。由於另有兩家公司的投標人袁飛躍、袁柚紅(袁柚紅想中標,托袁飛躍去做工作)一起做了其它六家公司(包括焦某某和曹龍的公司)的工作,並許諾給予好處費而勸其它公司放棄競標抬價。最終在20xx年4月15日下午14時召開的招標會上,其它公司都聽了袁飛躍的話沒有抬價,打算讓袁柚紅的公司中標,而焦某某則按自己的意思投標,最終以168萬元的價格中標了焦電公司拆焦爐及配套設施合同。20xx年4月20日左右,焦某某認為曹龍並未在投標上起到多大的作用(實際上是袁飛躍跟其他公司的串標行為起了重要作用),於是在兌現其與曹龍的口頭協議時打了折扣,按協議應給曹龍32萬元好處費,但焦某某最終決定給曹龍14萬元(現金4萬元,10萬元欠條)的好處費,曹龍也同意了。
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1、戶籍資料、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等書證;2、曹龍、袁飛躍、來文修、袁柚紅、袁元彪、彭名將等證人的證言;3、被不起訴人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焦某某與曹龍有串通投標的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沒有達到串通投標罪的立案標準,不構成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焦某某作不起訴處理。
另查明,資興市公安局暫扣焦某某10萬元。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檢察院
7月31日
不起訴決定 篇8
被不起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住址(被不起訴人住址寫居住地,如果戶籍所在地與暫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寫明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等。] (如系被不起訴單位,則寫明名稱、住所地等)。 辯護人„„(寫姓名、單位)。 本案由(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涉嫌罪,於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如果是自偵案件,此處寫「被不起訴人涉嫌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於x年x月x日移送審查起訴或不起訴。」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此次應當將指定管轄、移送單位以及移送時間等寫清楚。) (如果案件曾經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寫明退回補充偵查的日期、次數以及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即偵查機關移送起訴認為行為構成犯罪,經檢察機關審查後認定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而決定不起訴的,則不起訴決定書應當先概括敘述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認定的犯罪事實(如果是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則不寫這部分),然後敘寫檢察機關審查後認定的事實及相應的證據,重點反映顯著輕微的情節和危害程度較小的結果。如果是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本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審查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而決定不起訴的,應當重點敘明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和證據,充分反映出法律規定的內容。】 本院認為,X X X(被不起訴人的姓名)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X X X(被不起訴人的姓名)不起訴。 【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而決定不起訴的,重點敘明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據,最後寫決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X X X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X X X人民檢察院
(院印)
不起訴決定 篇9
被告人章,男,41歲,漢族,江蘇省沛縣王店鄉蔡廟村人,高中文化,成武縣第七中學鍋爐工人,住成武縣第七中學家屬宿舍。
19年6
月10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審查查明:
20年2月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人章去鄰居家找其妻子古,當找到馬家後,碰見馬家正在喝酒,馬便邀被告人章一起喝酒。酒後,被告人章回家與其妻古因外出互相未告知而發生口角。爭吵中,被告人章抓住古的頭髮按在小床上,隨手朝臉部打了一掌。被人勸開後,
古
經法醫剖檢屍體鑑定,古因先天性心臟病血循環的突變,心肌不全,心肺循環血量減少,致心肌纖維斷裂,肺組織充血水腫,
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但被告人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被害人患先天性心臟病的突變所引起。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3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及第142條第1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接到本決定書後次日起7日內,提出申訴狀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訴於本院。
(院 印)
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 篇10
申請人(王x的父親):王,男,漢族,20xx年3月5日出生,重慶市忠縣人,務農,住忠縣xx鄉插花村4組。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
被申請人:王x,男,漢族,20xx年7月20日出生,重慶市忠縣人,未成年人,住忠縣xx鄉插花村4組。現羈押於豐都縣看守所。
請求事項:請求豐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訴決定。
事實和理由:嫌疑人王x於20xx年3月21日豐都縣公安局以其涉嫌搶劫罪將其刑事拘留,20xx年4月21日被貴院批准由豐都縣公安局執行了逮捕。現豐都縣公安局已經將此案移送貴院審查起訴。現我要求貴院對王x作出不起訴決定。其理由如下:
1、嫌疑人王x是未成年人,是初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犯罪,也沒有主管犯罪的惡意,比如,他找同學拿了50元,還退還了他同學45元;
2、嫌疑人王x原來在忠縣廟埡小學、拔山中學讀書,表現很好,經常參加集體活動,而且還獲得獎品,也就是說他人本質並不壞。後到豐都縣xx鎮中學校讀書,該學校接收後讀了近2個月,就不讓他讀書,強行將其引出教室,才導致這樣的不良習慣;
3、王x現在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要求讀書,給他一個學習改造的機會;
4、我們家長願意加強對王x的教育管理,負起監護責任,讓他成人成才,不危害社會;
5、王x的行為情節不嚴重,並沒有造成其他同學身體傷害或不敢上學。而且他並沒有到社會上強行要錢,也不是夥同其他人強行要錢,其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
6、我們家長積極賠償了損失,有部分損失我們家長找學校、派出所要求賠償給其他學生,他們拒不接受。
綜上所述事實和理由,犯罪嫌疑人王x的行為及其輕微,社會危害不大,是初犯,又積極認錯,悔改。根據我國《刑法》第61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42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2條、第20條等的相關規定,請求豐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及時對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訴決定。
此致
豐都縣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王
不起訴決定 篇11
被不起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住址(被不起訴人住址寫居住地,如果戶籍所在地與暫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寫明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等。]
(如系被不起訴單位,則寫明名稱、住所地等)。
辯護人……(寫姓名、單位)。
本案由(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涉嫌罪,於年月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如果是自偵案件,此處寫「被不起訴人涉嫌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於年月日移送審查起訴或不起訴。」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此次應當將指定管轄、移送單位以及移送時間等寫清楚。)
(如果案件曾經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寫明退回補充偵查的日期、次數以及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的姓名)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的姓名)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人民檢察院
(院印) ?
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 篇12
被告人匡,男,22歲,重慶市渝北區人,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市汽車配件製造廠工人,住市中山三路157號。1994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匡打架鬥毆一案,經市區公安分局偵查終結,於1994年4月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經審查查明:
199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匡在勞動俱樂部門口遏到好友任、唐(均無業,另案處理)等人。任、唐邀匡去打人,說他們被打了,匡未加考慮答應了,他們於當晚8時來到石油路桌火鍋城,以找錢未補為由,對火鍋城老闆冉大打出手,導致冉肋巴骨被折斷,神智不清。後匡停止了打鬥,並叫任、唐等人不要再打了。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匡亦供認在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匡受他人驅使,動手打人,破壞社會治安管理秩序,是違法的。但鑒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並有悔改表現,尚不構成犯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被告人匡不起訴。
檢察長王
19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 篇13
XX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
X檢X刑不訴字[]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男,48歲,X年X月X日生,XX省XX縣人,身份證號碼,漢族,小學文化,XX廠工人,住X市X區X街X號,未曾受過刑事處罰,因本案於19年月日經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區公安局執行逮捕。辯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通訊地址。本案由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於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1998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王某某下班回家見妻子不在,即四下尋找。當找到鄰居李某家時,李某正在家中喝酒,李某見王某某來到自己家,便邀請王某某和自己一起喝酒。起初兩個人一邊喝酒一邊聊天非常高興,酒後兩個人因言語不和,兩個人廝打起來。在廝打的過程中,王某某抓住李某的頭髮並將李按在小床上,隨手朝李的臉部打了一掌,鄰居張某、陳某上前將王某某拉到一旁,李某癱倒在地,因先天性心臟病,血液循環突變,心肌不全,心肺循環血量減少,致心肌纖維斷裂,肺組織充血血腫,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案發後,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自首,並交代了案件的全過程。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過失致李某死亡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被害人的近親屬如果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檢察院起訴。
XX區人民檢察院 檢察長:
X年XX月XX日
(院印)
不起訴決定 篇14
被不起訴人黃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證號碼,壯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通挽鎮大昌村7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窩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經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黃金善涉嫌窩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該院依法報送本院審查起訴。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犯罪嫌疑人黃宏面與同案人韋書棉、何基追、何開航、張榮傑(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鎮東華村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飲酒娛樂時,因噪音問題與在該店飲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發生爭執後心懷不忿,黃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張振卷傾訴,張振卷得知老鄉被他人欺負後,即吩咐黃宏面等人在外工樓外等候,其他人與韋書棉租乘摩托車趕到新塘鎮的「熱浪酒吧」,糾合同案人陳振安、黃相亮、韋文但及陳濤、陳界、陳振賢、黃振奮、黃振昌和「莫老二」(另案處理)等人,駕駛摩托車並攜帶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車避振器等工具竄到東華村外工樓與黃宏面等人匯合後,持械沖入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內泄憤報復,對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進行砍殺,致王銀江、李小周當場死亡,勞國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受重傷後逃離現場。次日,張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別潛逃,企圖逃避偵緝。後被破獲歸案。犯罪嫌疑人黃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張振卷殺人後潛逃,不但不到有關部門舉報,反而為其逃跑提供財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機關偵緝。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增城市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黃金善犯包庇、窩藏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金善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十二月五日
不起訴決定 篇15
被不起訴人王*,男,19xx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1252219xx,漢族,高中文化,陝西省洛南縣人,住洛南縣**鎮**村組,農民。20xx年12月30日經洛南縣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洛南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涉嫌合同詐騙罪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我院受理後,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xx年5月份起,被不起訴人王*在洛南縣城樓下經營「」汽車租賃公司期間,洛南縣**鎮村民韓*於同年12月份從該公司租用了一輛車牌號為陝A小型轎車,雙方簽訂合同並約定租期、租金等事宜,後韓*長期租用該小型轎車。
20xx年3月22日,洛南縣**鎮**村民張將其自有的車牌號為陝H一輛小型轎車委託王*公司經營,並簽訂《車輛委託經營合同》,約定了相關事宜。同年4月底,王*因故需用韓*所租用的轎車,與韓協商後,將張委託其經營的陝HB轎車與韓*交換,該轎車由韓*使用。同年5月初,王*以公司所有的轎車(韓*租用車輛)作為抵押,從韓*處借款2萬元。後該車因事故維修,韓*繼續使用轎車。在此期間王*因賭博欠債,公司其他車輛被其用於抵債,無力償還韓*借款,轎車繼續由韓使用。王*因外出躲債,張得知後遂報案。20xx年12月18日,王*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洛南縣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並上網追逃。同年 12月底,王*委託朋友向韓*還清欠款後,韓*將轎車歸還並交由公安機關。
20xx年12月10日,張與王*之父王達成調解協議,由王一次性支付張損失費用2萬元,並出具了對王*的諒解書。
20xx年12月28日,王*到洛南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的行為系民事違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時,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商洛市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
5月19日